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0日早晨从安成铺农贸市场姓刘的摊位处购进的,共购进了6斤,每斤进价0.8元,销售价是每斤1.5元,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0日购买了5斤用于检测,均已销售。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实测值为0.0256mg/kg,不符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上述黄豆芽的货值金额共计9元,违法所得共计4.2元。
2021年2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淮市监高听字〔202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融易资讯网(ironge.com.cn)消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销售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淮南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淮食案委办[2020]3号)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一份(淮高新市监2020字1号),证明此次抽检工作合法性的事实;
2、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N0:F20C97300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3、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一份,安徽科博产品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授权书二份证明此次抽检单位合法性事实。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进货单据材料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店面较小,我局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且其经营上述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的黄豆芽履行了索证索票义务,货值金额仅为9元,违法所得只有4.2元。加之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的安全性尚无结论,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4.2元;
2.罚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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